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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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義餘
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八五二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4月30日起即為被告 蘇暉橋 (即 蘇藏信 )之
合法債權人:被告蘇暉橋於87年4月23日擔任訴外人 王素娥 (蘇暉橋之大嫂)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910萬元,該借款因未如期清償,且被告蘇暉橋與王素娥亦未確實返還,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96年4月30日就上開已列銀行呆帳之債權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過程係遵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凡此有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內容可稽。
㈡被告蘇暉橋於88年11月30日將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造
成原告債權受損:王素娥於88年7月23日即繳息狀況不正常,且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蘇暉橋在案。然原告於98年3月10日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發現被告蘇暉橋竟於88年11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及其上85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贈與被告丙○○,並於88年11月30日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
㈢本件新竹商銀於89年9月9日才取得對於被告蘇暉橋之執行名
義,此時起,新竹商銀才有辦法向國稅局查調被告蘇暉橋之財產所得資料。詎料被告蘇暉橋卻於88年11月16日及主債務人王素娥履約不正常之後,即將財產無償贈與給其妻丙○○,是新竹商銀縱取得被告蘇暉橋88年間財產資料,亦無從知悉該無償贈與造成債權人賴以執行之債權受損。
㈣原告聲明:1.被告蘇暉橋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及其
上85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民國88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關於被告 主張渠 等兩人不知悉主債務人繳款不正常乙事:被
告丙○○為被告蘇暉橋以夫妻贈與名義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受益人,並非再轉手他人之轉得人,是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蘇暉橋為連帶保證之債務有無違約,並非本案爭點,而以被告蘇暉橋所保證之債務為王素娥向原債權銀行借款910萬元,其中保證人計有 蘇藏德 、蘇暉橋及 王添壽 等3人,而蘇藏德為被告蘇暉橋胞兄,王素娥為蘇藏德妻子,甚且與王素娥同居共財,此有相關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證,其情況從88年7月23日系爭債務開始違約至今不曾有異,是被告主張不知違約而發生保證責任云云,斷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㈡另關於被告等以不動產過戶至今已逾1年除斥期間為答辯理
由,惟查:原債權銀行是於89年9月9日才對保證人(即被告蘇暉橋)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等人脫產行為是於88年11月16日業已完成,是於此時,縱原債權銀行向國稅局聲請保證人蘇暉橋之88年財產所得資料,亦無從得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他人之事情,此等脫產行為,一直持續到今,原告受讓債權後,因發現被告蘇暉橋與丙○○仍住同一戶籍地,基此才於98年3月10日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函查系爭戶籍所在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直至此時,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地於88年間曾有脫產事實存在,而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98年3月10日知悉撤銷原因,該無償贈與行為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今未逾10年,是此撤銷權均未罹於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上開答辯理由,端不可採。
㈢復以凡債務人所有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悉該行為是否為
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撤銷之,連帶債務亦然。是原告認本件重點,應為被告當時贈與行為是否屬「無償贈與」,而被告等是否對此「無償行為」知悉會損害債權與否,均不影響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易言之,原告只要認為連帶債務人蘇暉橋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及債權,自有權請求鈞院撤銷之,不因債務人對於該無償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之主觀意見而異。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蘇暉橋雖身為連帶保證人,但對王素娥之繳息狀況並不
知情,則被告丙○○顯然更不知情,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最多只能證明訴外人 蘇薪艷 (及蘇藏德)與王素娥同一戶籍,不能證明被告蘇暉橋與王素娥同財共居,縱王素娥之夫蘇薪艷知悉王素娥之繳款狀況,亦不能推論被告蘇暉橋同樣知悉。是以該贈與行為與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故系爭贈與行為並非迴避債權行使之脫產行為,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蘇暉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係因婚姻關係出現危機,被告蘇暉橋為取信於被告丙○○,遂以該轉讓行為作為保障,以期婚姻存續。今原告執王素娥於88年7月23日繳息狀況不正常一事,率以指控系爭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實無憑據,故其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之請求,於法容有未合。
㈡今原告行使撤銷權並主張回復原狀,惟即使被告蘇暉橋贈與
行為果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蓋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蓋:
1.原告稱王素娥係自88年7月23日起繳息狀況出現異常,合理判斷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應早已密切掌握相關人等之財產狀況,則新竹商銀顯然對被告蘇暉橋系爭讓與行為早已發覺無疑,然其並未行使撤銷權,故該撤銷權時應早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矣。嗣後,新竹商銀於96年4月30日始將其對王素娥之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然系爭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並不因轉手而重新起算,殆無疑義。
2.縱新竹商銀當初對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並不知情,然原告身為銀行呆帳債權買受人,於96年4月間受上系爭債權後,對相關人等之財產動向理應更加勤於了解,故其撤銷權最遲至97年間亦應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3.原告以全國地政電子系統所列印之交易憑證文件,主張其於98年3月10日甫知悉系爭贈與乙事。惟該文件最多只能證明該公司只有在98年3月10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後,方才知悉系爭贈與乙事。
4.原告公司僅證明其本身知悉系爭贈與乙事未逾1年尚嫌不足,亦必須證明系爭債權前手債權人新竹商銀始終不知悉系爭贈與乙事方為足夠。否則前手債權人新竹商銀若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受讓債權之原告公司自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修正若干文字敘述):
㈠被告蘇暉橋於87年4月23日擔任王素娥之保證人,向新竹商銀抵押借款910萬元,於88年12月24日即未清償。
㈡新竹商銀於96年4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蘇暉橋於88年11月30日,將名下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852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贈與其妻即被告丙○○。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蘇暉橋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是否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蘇暉橋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1.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本件原告對被告蘇暉橋尚有530萬3,943元之債權存在,有金額計算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為滿足債權之實現,原可就系爭不動產加以求償,惟因被告蘇暉橋於88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88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債權人即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求償。是原告主張被告蘇暉橋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本件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堪以採信。
2.被告辯稱:蘇暉橋雖身為連帶保證人,但對王素娥之繳息狀況並不知情,丙○○顯然更不知情云云,無非認為被告丙○○不知有撤銷原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惟本件被告丙○○自蘇暉橋處受讓系爭不動產,乃系爭贈與行為之受贈人,並非再轉讓行為之轉得人,應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後段之適用,且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誤會。
㈡原告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是否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於98年3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蘇暉橋於88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足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所示,原告自96年4月30日迄98年4月28日,計申請6份電子謄本,其中3份係本件系爭不動產,時間均為98年3月10日,益證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0日始知被告之贈與行為甚明。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蘇暉橋之保全程序卷宗(本院89年度促字第7291號),查核確均未有如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移轉資料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0日始知有前揭撤銷原因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應早已密切掌握相關人等之財產狀況,則新竹商銀顯然對被告蘇暉橋系爭讓與行為早已發覺無疑,然其並未行使撤銷權,故該撤銷權應早已罹於除斥期間;且原告應證明新竹商銀始終不知悉系爭贈與乙事方為足夠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等事實,僅空言辯解,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既係於98年3月10日始知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於98年3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蘇暉橋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且被告蘇暉橋贈與系爭不動產後,顯不足以清償保證債務,而有害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88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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