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8年5月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3、4月間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緩刑2年,於98年5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3、4月間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均同屬侵害文書安全性、可靠性法益之犯罪,俱以類似之犯罪手法偽造私文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上揭犯行均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