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因抗告人住居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99年1月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原法院之收狀戳可憑,已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