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壹顆、制式霰彈叁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附近,以新臺幣4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2顆(採驗1顆試射,已失卻子彈性質)、制式霰彈30顆,並將之放置在前飼養牛隻所用之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埔分41支20電線桿旁廢棄牛舍內。嗣甲○○於96年2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50號前,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通緝遭警逮捕,並當場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改造子彈4顆、改造彈殼1顆(至於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等物,另經檢察官偵辦),而甲○○於警方未知悉其持有前揭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前,主動供述上情及藏放地點,並帶同警方至前揭地點,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2顆(採驗1顆試射,已失卻子彈性質)、制式霰彈30顆、及與本件犯行無涉之改造子彈2顆、改造彈殼13顆、改造彈頭22顆、底火30顆、撞針3支、信號彈1顆、槍枝零件1批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96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3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1、63至65頁),並有扣押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照片4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17至21、24、27至46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霰彈30顆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於子彈2顆,均係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霰彈30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亦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30238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31至37頁),是上開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之行為,應以一持有行為加以評價(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經警通緝,為警當場逮捕,雖在被告使用之車輛上查獲不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等物,然被告主動供述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藏放地點起出槍枝、子彈,此有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頁),輔以藏放槍枝、子彈位置顯屬偏僻,且不易被發覺,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堪佐(見警卷第33至37頁),足見警方迄被告主動供承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人,縱在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內起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亦僅可謂警方主觀上有所懷疑,然既無其他確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根據,依前揭說明,即非可謂已發覺其犯罪,是被告主動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查獲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報繳全部槍、彈,表示願接受裁判乙節,已堪認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2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時、地持有土造子彈2顆、制式霰彈30顆,均屬非法持有子彈,侵害社會法益,僅為單純1罪,至於以1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無從諉以不知,竟猶仍向不詳之人買受,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危害,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查獲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2顆、制式霰彈30顆,槍枝數量非鉅,藏放地點偏僻,並未查獲持具殺傷力槍、彈為不法犯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堪佐(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自承與父、母親同住,育有2子、從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雖符合自首要件,然其並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接受裁判,即無該條例第6條得以減刑之適用,併以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直徑約9.0mm土造子彈1顆、制式霰彈30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送鑑試射之直徑約9.0mm土造子彈1顆,已失卻子彈性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本件另查扣之㈠改造手槍1支,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㈡改造子彈4顆,均係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驗1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㈢改造子彈2顆,其中1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組合而成,另1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均不具底火及發射火藥,非為完整子彈結構,不具殺傷力;㈣底火30顆,認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子彈結構,不具殺傷力;㈤送鑑改造彈殼1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改造彈頭22顆,認係土造金屬彈頭;改造彈殼13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撞針3支,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槍枝零件1批,則分屬金屬扳機、金屬擊錘等物,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7頁),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規定,皆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至於扣得之信號彈1枚,係德製COMET牌制式校號彈,經X光透視及檢視後未發現有改裝及變造情事,係原廠製品,屬市售商品,可於市面合法購得,依據臺北地區76年度第2次檢警聯會會議決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4日刑偵五字第0960038239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涉,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