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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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5號)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1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公路,由霧社往松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5公里900公尺處,該路段為轉彎及陡坡路段,乙○○駕駛車輛理應注意汽車在彎道、陡坡路段不得停車,停車不得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揭地點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路旁白線上,佔用對向車道、逆向停車、妨礙對向車道車輛通行,適有由 張丕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有乘客即其妻子丙○○,沿仁愛鄉台14甲線,由松崗往霧社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張丕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坡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彎道、坡路路段時,仍貿然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張丕邦見乙○○所停放之汽車時,避煞已不及,遂於該地點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撞擊乙○○所停放之車輛左前方,造成丙○○因此受有第5、第6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曾瑋珊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瑋珊與被告達成調解,復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聲請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及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