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主文欄關於「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不符之情形,爰裁定如
主文(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已說明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