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是能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