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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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被告李庭宇
闕瑋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張浩賢與李庭宇為朋友,其2人與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互
不相識。被告張浩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6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駕車至該處接其女友 張詩柔 (現已分手)而心生不滿與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生口角衝突,竟與在場之被告李庭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終致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右下第二大臼齒頰側齒質崩落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浩賢、李庭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因遭被告張浩賢、李庭宇共同毆打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6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踹被告張浩賢、李庭宇之共同友人即告訴人 江灝霖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車之左後照鏡破損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江灝霖,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浩賢、李庭宇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告訴人江灝霖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