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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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祥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2號、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賀祥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賀祥瑀與 謝鎧丞 為友人,前有嫌隙。賀祥瑀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廟口商圈)前,巧遇謝鎧丞後,與謝鎧丞發生口角,竟辱罵謝鎧丞「幹你娘」、「操你媽」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謝鎧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恫稱「要記得接我電話,不然找人打你」等語,使謝鎧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謝鎧丞訴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賀祥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19-20、42-43頁;本院卷第37、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鎧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9-10、41頁)。
(三)被告自拍影片截圖2張(同上偵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賀祥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件經告訴人謝鎧丞同意,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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