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乙○○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柒點貳伍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美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二點八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五,經減二點八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五】,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被告十美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尚結欠本金三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同年月十九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銀行存放款利率表(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三人之住所雖均不在桃園縣境內,惟依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訂立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有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兩造合意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銀行存放款利率表(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均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周玉群~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