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簡易庭案號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期滿,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驗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在台灣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旦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屬有據。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號(以下稱前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另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一情,堪認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犯罪時間,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既於前案判決之宣示日前(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號移送併辦意旨謂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然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則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