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街○○○號被告甲○○住
丁○○住台北縣○○鎮○○路○○號七樓戊○○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柒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昌公司)邀同被告丙○○、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萬元、七百萬元二筆,約定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還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厚昌公司屆期未清償。
(二)被告厚昌公司另邀被告丙○○、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聲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七筆,其原墊款本金、尚欠餘額、起訖日、利率、欠繳利息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墊款屆期後,被告厚昌公司聲請展延,惟因其後被告厚昌公司欠繳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墊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丙○○、戊○○、丁○○、甲○○等為被告厚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國內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撥款傳票等影本各七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增補契約、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厚昌公司、丙○○、戊○○、甲○○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丁○○則以答辯狀陳稱:因伊在被告厚昌公司上班,於八十九年間被告丙○○謊稱為增加貸款額度,且為先前已存在之貸款要延期,逼迫被告丁○○擔任臨時保證人,是伊因受騙致其所有之財產遭訴外人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查封,盼原告就本案應先追償有財力之其他保證人後,再追償無任何財力之被告,並放過伊,讓伊家中老少,能有安身之所。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借款、屆期未還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紙、國內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撥款傳票等影本各七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增補契約、保證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厚昌公司、丙○○、戊○○、甲○○等人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被告丁○○雖以答辯狀稱伊受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應就其他有資力之保證人求償才是云云,惟因其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受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證證明,且未敘明何以應就其他連帶保證人先行求償之法律上之依據,故其空言所辯,顯然不可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戊○○、甲○○等四人為被告厚昌公司向原告借款及開發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償還借款之責任,是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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