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並有現場查獲白粉一包扣案足稽,而該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八0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第一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