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潛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第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旁,原應注意每小時四十公里時速限制標誌之規定,遵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煞停等安全措施。適 歐得安 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五五(超過標準值百分之○‧○五以上),且未載安全帽,復未於夜間使用燈光,騎乘LUU-一七七號之重機車,在甲○○右側同向行駛,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作左轉之手勢,亦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讓左後直行之甲○○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導致甲○○煞車不及,其機車之車頭撞上歐得安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雙方人車倒地,歐得安因而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因腦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歐得安之父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被告甲○○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歐得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歐得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足憑,又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歐得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因腦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載安全帽;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均定有明文,供駕駛人參酌。被告甲○○及被害人歐得安駕駛車輛均應遵守前開規定。本件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十一張所示,被告機車之前輪護蓋有擦撞痕跡,機車及散落物位於分向限制線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處有撞擊痕跡,機車及散落物位於對向慢車道上,前方之分向限制線附近留有一頂安全帽,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機車留有左斜走向之刮地痕,顯見係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經肇事地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讓左後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且該頂安全帽係被告所有,被害人當時應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經其就讀之國立嘉義大學學生班聯會公告尋找目擊證人,據目擊證人 劉玉珊 (現為嘉義大學植物保護科學生)於原審證稱:「我下課後..到案發地點約是九點四、五十分時,..案發地點附近照明不好,當時我騎車時開遠燈,有注意到我機車右前方有一台機車非常慢,好像要停下又好像要騎,機車騎士沒戴安全帽,沒開燈及打警示燈及方向燈,他一直在我右前方,因為我騎很慢,所以沒超越他,我當時沒注意到被告機車,他應該在我後方,但速度比我快,他要超越我的車子時,正好被害人機車左轉,我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就和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嚇到停下來,正要拿手機打電話報警,聽到後面有一台貨車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先到現場,我就走了。」「被告車子有開燈,也有戴安全帽,我的時速是四十至五十,他的速度應該比我快才能超越我,..撞擊後被告及被害人都昏迷」,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則未戴安全帽、夜間未使用燈光及貿然左轉。而案發路況,夜晚、天氣晴朗,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有照明設備、適度光線、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當時以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進,已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標誌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顯有過失責任。
三、被害人送醫後,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五五(即五五mg/dl),已超過得駕車之標準值百分之○‧○五以上,有該醫院之血液檢驗報告單可證,且被害人曾有酒醉駕車被判刑之前科,其駕照亦因而被吊扣,有駕駛執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害人當天係喝酒超過一般人得正常駕駛車輛之標準值之狀態下駕駛機車,又駕駛機車未載安全帽,左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於夜間行駛未使用燈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然本件車禍顯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殊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見解,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可供參考。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係肇事之次要原因,過失程度較低,事故發生時仍為半工半讀之學生,生活狀況單純,未有任何前科,品行尚佳,依其智識程度應知駕車之危險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依被害人家屬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旨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一時疏虞,肇致本件車禍,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提出之調解書在卷足稽,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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