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判決移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轉輪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添宏裕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船長兼船舶所有權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口徑0.38吋或0.357吋改造轉輪手槍及其子彈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菲律賓漁港向菲律賓籍船員購得仿口徑0.38吋或0.357吋改造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八發,並將之藏放於「添宏裕號」漁船駕駛艙內,供作進出東港漁港及出海作業時為防身之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添宏裕號」漁船搭載我國籍船員 蔡明志 ,及大陸籍之 張亞來 、 張文海 、 張順福 、 王振祥 、 王振輝 、 王國揮 、 汪建國 等七名漁工,前往菲律賓海域作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漁船駛至北緯四度三十一分、東經一二九度二分之海域作業時,我國籍船員蔡明志在不明原因及狀況下,在船艙內遭大陸籍漁工殺害並拋入大海(該屍體迄未尋獲),該大陸籍漁工又將船艙內電路及油管切斷,且分別持刀、棍等工具,前往駕駛艙欲殺害船長甲○○,甲○○見狀則持前開預藏之改造轉輪手槍及子彈,朝船舷方向射擊,然寡不敵眾,終遭大陸籍漁工箝制,並取走該手槍及子彈,且將甲○○挾持前往大陸海域。越八日,亦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該漁船駛至北緯二十五度三十一分、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一分時,七名大陸籍漁工,方由在福建省平潭海域作業之鐵殼船接駁逃回大陸,甲○○至此方獨自駕船回台,並主動向偵查機關報告案發經過,表明其持有槍彈及開槍射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同時協同第五海巡隊及警方鑑識組自「添宏裕號」漁船左舷走道船艙側門上取出已擊發之彈頭二枚、駕駛艙內取出彈殼一枚。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添宏裕號」漁船槍擊現場照片四十七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扣案之變形彈頭、彈頭、彈殼各一顆,其送驗結果認「送鑑變形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0.38吋鉛質彈頭,彈頭已遭撞擊變形,其上僅存二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0.38吋鉛質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與上述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0.38吋轉輪手槍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七六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又因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未經扣案,故由上開扣案之彈頭及彈殼研判,依「鑑驗通知內載彈頭二顆,因其上來復線之陰線與陰線及陽線與陽線之寬度均不相一致,研判係由仿口徑0.38吋或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所擊發之可能性較高;另因『改造模型槍』之槍管多係以原未貫通之槍管將其車通改造而成或是另行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此時,槍管內多不具有類似來復線之設計,故該二彈頭,研判由『改造模型槍』所擊發之可能性甚低;同案另載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研判可能由口徑0.38吋、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仿口徑0.38吋、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或其它適用之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七九八五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已擊發彈頭二枚、彈殼一枚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尚有未洽,惟該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不受拘束,得依法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合先敘明。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處斷。而被告於前揭海上槍擊事件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於駕船回台時,主動向偵查機關報告案發經過,表明其持有槍彈及開槍射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雖該槍枝因遭大陸籍漁工取走而無從繳交,然其行為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自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匪淺,然係因本件海上槍擊事件發生後,方取出用以防衛,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我國籍船員蔡明志在不明原因及狀況下,在船艙內遭大陸籍漁工殺害並拋入大海(該屍體迄未尋獲)乙情。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屏院正刑勤訴八五九字第二四六六九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分別向「福建省公安廳」、「福建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請求協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再次以屏院正刑勤訴八五九字第三七六五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又分別向「福建省公安廳」、「福建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就同前之事實請求協查,惟均未獲回覆,然本院參酌前情,並佐以蔡明志之兄長乙○○親自前往大陸與大陸籍漁工王振祥間之訪談錄音譯文,其部分內容:「:::我說放到冷冰櫃,因我有看到,我自己也將近吐出來,他們說丟入海,那時船長也被控,凡事要經文海,:::」(參高雄地檢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六二四號卷第八十四頁)等語,足臻被告對於我國籍船員蔡明志之事件,並未與大陸漁工共同為殺害或棄屍之行為。又被告是否對於大陸漁工就槍擊事件部分有殺人未遂(傷害須經告訴)之犯行,本院無從獲得大陸方面相關單位之協助,依法無從認定是否與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從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