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被告甲○○
丁○○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郭美絹 律師 李傑儀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與乙○○、丁○○、丙○○及綽號「 小李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五人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透過日本商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生產之「PLAYSTATION」、「PLAYSTATION2」(下稱PS1、PS2)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現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以下同)申請註冊核准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透過日本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EGA,下稱世雅公司)所生產之「DREAMCAST」(下稱DC)電視遊樂器執行,則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現世雅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SEGA」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且於將上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分別置入上開遊戲主機讀取後,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分別顯現日本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SQUARECO.,LTD下稱思奎爾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FINALFANTASY」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本商卡波光公司(カプコニ,CAPCOM,下稱卡波光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CAPCOM」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コナミ,英文為KONAMICO.,LTD下稱可樂美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KONAMI」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原審漏載應予補充)(以上各商標之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明知PS1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畫面下方會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字樣,係偽造新力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而DC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畫面下方會出現「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之授權字樣,係偽造世雅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美商藝電公司(ElectronicArtsInc.下稱藝電公司),或同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內),或係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竟共同基於意圖販售營利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由甲○○及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小李」在八十九年八月廿日許退股,分得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五樓處經營光碟倉庫,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PS、DC光碟片每片十七至二十元、PS2光碟片每片四十至四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藝電公司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後,再以PS1、DC光碟片每片廿五元、PS2光碟片每片六十至七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以薪資每月四萬五千元、補貼油錢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丙○○,並分別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起及七月間某日起以相同薪資僱用乙○○及丁○○,由丙○○、乙○○及丁○○為其運送前開盜版遊戲光碟片予購買之人,賺取差價牟利,而連續行使該偽造新力公司、世雅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致消費者有誤信載有偽造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係新力、世雅公司出產光碟片之虞,足生損害於新力、世雅公司,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臺北市○○路○○○巷○弄○號五樓處光碟倉庫查獲,並在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丙○○、乙○○復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譚錦淮 (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承前常業意圖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由不詳姓名之人未經授權重製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透過新力公司所生產之PS1、PS2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現新力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透過世雅公司所生產之DC電視遊樂器執行,則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現世雅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SEGA」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且均明知將上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分別置入上開遊戲主機讀取後,於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分別顯現思奎爾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FINALFANTASY」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NamcoLimited,下稱南歌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TIMECR
ISIS」、「namco」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可樂美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KONAMI」、「METALGEARSOLID」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並明知「FINALFANTASYⅧ、」「FINALFANTASYⅨ」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之外觀及封面紙上印有思奎爾公司上開商標圖樣、「TIMECRISIS2」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外觀上印有南歌公司上開商標圖樣、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之外觀上印有可樂美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METALGEARSOLID」商標圖樣(以上各商標之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分別於PS1及DC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輸出端電視畫面下方會分別出現如前述之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授權字樣,分別係新力公司、世雅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又均明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電腦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日商WOW股份有限公司,或同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係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乙○○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開始,以每運送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一趟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譚錦淮,運送前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至約定地點或交予購買之人,賺取差價牟利,而連續行使該偽造新力公司、世雅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致消費者有誤信載有偽造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係新力、世雅公司出產光碟片之虞,足生損害於新力、世雅公司,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地下室查獲丙○○及乙○○,並於同址六樓倉庫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及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藝電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僱用乙○○、丙○○、丁○○等人載運盜版光碟等情不諱,被告丁○○則坦承於右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受僱於甲○○運送盜版光碟等事實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受僱於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譚錦淮,擔任運送盜版光碟之工作,惟均否認為常業犯等語。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乙○○、丁○○、丙○○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及藝電公司指訴綦詳,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偵查卷(一)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片共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片、盜版遊戲光碟封面紙四十二箱、供秤光碟片重量之電子秤五台、遊戲主機(含手把)四部、電腦一台(含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等周邊設備)、傳真機一部、遊戲光碟母片二片、照相製版底片九張扣案可佐;右揭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南歌公司及可樂美公司指訴明確,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告訴狀),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盜版遊戲光碟封面紙四十一箱、出貨單二十一張、訂貨單五張、帳冊一本、PS、PS2、DC三款遊戲主機各一部、遊戲光碟母片六片及照相製版底片四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甲○○供認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從事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當時為失業狀態並無其他職業等情在卷(參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乙○○、丁○○、丙○○供稱每月送貨十至二十次,每次送貨四、五箱等語(見同上開原審訊問筆錄),且徵之被告四人經搜索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達十七萬萬九千九百二十八片,每片利潤五至二十五元,被告乙○○、丙○○再次經警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亦多達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五片,是被告等販賣數目之多、出貨之眾、利潤之豐,其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賴以維生一節,實已灼然,被告乙○○、丙○○所辯殊無足取;(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圖樣,係用以表彰告訴人等商品之品質及商譽,分別經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在卷足稽(以上分別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偵查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告訴狀),上開商標既經告訴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其間又經該等公司不斷以廣告或其他途徑向消費大眾介紹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上開商標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此項商標之使用,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雖須藉由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上開商標,然既可透過特定之遊戲主機執行播放遊戲,即足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又「FINALFANTASYⅧ」、「FINALFANTASYⅨ」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之外觀及封面紙上印有思奎爾公司商標圖樣、「TIMECRISIS2」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外觀上印有南歌公司商標圖樣及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之外觀及封面紙上印有告訴人可樂美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METALGEARSOLID」商標圖樣,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四張可證(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告訴狀);(四)、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所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證明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世雅公司遊戲光碟片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新力公司授權文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譯為:經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世雅公司授權文句(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譯為:經世雅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或授權)等節,除據告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指訴甚詳外,復有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偵查卷卷(二)),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等販賣上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告訴人等公司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影像,顯有使消費大眾以為該等仿品光碟係由告訴人等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至於本件由電視螢幕出現之文字或圖樣商標本身,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惟其既已屬於商標法所保護之特別法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再以刑法準私文書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可參);(五)、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1、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2、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而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又查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其著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GT(GRANTURISMO2)實戰賽車Ⅱ」、「THELEGENDOFDRAGON龍騎士傳說」、「APEESCAPE抓猴啦」、「CRASHBANDICOOTRACING瘋狂小子Ⅱ」、「CHASETHEEXPEXSS列車驚魂」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新力公司所著作,「放浪冒險譚(浪客傳記、VAGRANTSTORY)」、「太空戰士第八代、(FINALFATASYⅧ)」、「太空戰士第九代(FINALFATASYⅨ)及「聖劍傳說LEGEND
OFMANA」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思奎爾公司所著作;「惡靈古堡Ⅱ、Ⅲ、射擊版(BIOHAZARDⅡ、Ⅲ、GUNSURVIVOR)」、「恐龍危機(DINOCRISIS)」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卡波光公司所著作;「勁爆熱舞Ⅱ」(DANCEDANCEREVOLUTION2)、「勁爆熱舞Ⅲ」(DANCEDANCEREVOLUTION3)電腦程式著作,為可樂美公司所著作,上開各該電腦遊樂器程式著作均係在臺灣地區與日本同日首次發行(各著作在臺灣地區與日本發行之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又「NBALive99」、「NBALIVE2000」、「FIFA2000」電腦程式著作為藝電公司所著作,有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證明及首次發行資料(含台灣地區與日本地區同步發行日文雜誌宣傳頁影本、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定貨單影本、空運載貨單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進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影本、存貨異動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以上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偵查卷卷(二);藝電公司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三至第十一頁);而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GT實戰賽車(GRANTURISMO2)」、「袋鼠 克拉修 (CRASHBANDICOOTCARNIVAL)」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新力公司之著作,「惡靈古堡2(BIOHAZARD2)」、「惡靈古堡3(BIOHAZARD3LASTESCAPE)」、「洛克人X5(ROCKMANX5)」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卡波光公司之著作,「太空戰士8(FINALFANTASY8)」、「太空戰士9(FINALFANTASY9)」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思奎爾公司之著作,均委由台灣地區總代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同步首次發行及南歌公司設計之「TIMECRISIS2」,南歌公司、世雅公司日商WOW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設計著作之「VAMPIRENIGHT」電腦程式軟體,在美國首次發行,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亦有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證明及首次發行資料(含台灣地區與日本地區同步發行日文雜誌宣傳頁影本、初回生產發注書、宣誓書暨中譯本、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定貨單影本、空運載貨單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進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存貨異動明細表影本、英特全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影本、商品銷售日報表影本)在卷足憑(以上均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告訴狀)。被告等明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未經告訴人等授權而重製之著作物,仍意圖營利而販賣與不特定多數人,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丁○○、丙○○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乙○○、丙○○均明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等物品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而販賣,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四人所販賣之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乙○○、丙○○所販賣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於執行時會出現由不詳姓名者偽造之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授權字樣,足生損害於上揭二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四人販賣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乙○○、丙○○販賣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之行為恃以維生,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四人及被告乙○○、丙○○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並同時侵害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那美公司、南歌公司、藝電公司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就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則同時侵害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所犯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論擬。被告四人與綽號「小李」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及被告乙○○、丙○○與綽號「譚錦淮」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分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前因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丙○○三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丙○○除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外,尚承同前之意圖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營利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概括犯意,而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業如前述,此部份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審未查,仍對之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均以渠等非以販賣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為常業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乙○○、丙○○尚有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因一己之私利,意圖營利而持有交付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且販售數量甚鉅,影響我國社會經濟、法律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分別審酌被告等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被告丁○○部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上開情狀,判處丁○○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經核原審此部份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丁○○亦涉有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諸併辦卷附之資料,並無被告丁○○涉及併案部分之證據,被告丁○○亦堅決否認之,應認被告丁○○並無移送併辦之犯行,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供燒錄盜版著作物之空白光碟片三百片、燒錄機二臺、盜版遊戲光碟封面紙四十二箱、供秤光碟片重量之電子秤五台、遊戲主機(含手把)四部、電腦一台(含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等周邊設備)、傳真機一部、遊戲光碟母片二片、照相製版底片九張,及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封面紙四十一箱、出貨單二十一張、訂貨單五張,帳冊一本、PS、PS2、DC三款遊戲主機各一部、遊戲光碟母片六片、照相製版底片四張等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表一┌──┬────────┬────┬─────┬────────────┐│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至民國││││││年/月/日)││├──┼────────┼────┼─────┼────────────┤│一││710454│95/03/15│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二││672666│94/02/28│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三││249070│93/06/30│各種計算機、微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及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626692│92/12/31│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四││││、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聯合商標│96/06/30│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五││775800││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正商標││││││369768│││├──┼────────┼────┼─────┼────────────┤│││││商業用之投幣式、免投幣││六││884885│99/03/15│或免代幣之遊樂器、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盒、││││││電視遊樂器用之印刷電路││││││板、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戲用軟體、錄有電││││││視遊樂程式之磁帶、磁卡││││││、光碟、雷射卡帶及唯讀││││││記憶體卡匣。│││││││├──┼────────┼────┼─────┼────────────┤│││聯合商標││商業用之彈球機、射擊遊││││732266│98/05/15│樂器、擲環套樁遊樂器、││七││正商標││抓球機、敲擊遊樂器、測││││443383││量拳擊或腳踢力道之遊樂││││││器、活動吊鉤抓獎遊樂器││││││、碰碰車及電動賽車遊樂││││││器、獎章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投幣或免代││││││幣之電子遊樂器、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盒、電││││││視遊樂器用之印刷電路板││││││、家庭用電視遊樂器。│││││││├──┼────────┼────┼─────┼────────────┤│││││各種電腦、磁碟片、電腦││八││396728│97/03/21│鍵盤、磁碟機、電腦程式││││││卡帶、金錢登記機、點鈔││││││機。│││││││││││││││││││││││││├──┼────────┼────┼─────┼────────────┤│││聯合商標││電動機械兒童玩具、投││││724746│95/08/15│幣式電動遊樂器、電視││││正商標││遊樂器、唱片、已錄錄││九││724721││影碟及錄影帶、電影片││││││、幻燈片、電腦、中央││││││處理機、電子電路、磁││││││碟、磁帶、印表機、鍵││││││盤、電池。│└──┴────────┴────┴─────┴────────────┘附表二(違反著作權法並仿冒商標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部分)┌─────┬─────────────┬───────┬─────┐│發行公司│電腦遊戲程式名稱│首次發行日期│查扣片數││││(西元年月日)│(單位:片)│├─────┼─────────────┼───────┼─────┤│新力公司│GT(GRANTURI│1999.12.11│二六0│││SMO2)實戰賽車Ⅱ│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THELEGENDO│1999.12.2│一八0│││FDRAGOON龍騎士│在我國與日本同││││傳說│步發行│││├─────────────┼───────┼─────┤││APEESCAPE抓猴│1999.6.24│四十│││啦│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CRASHBANDIC│1999.12.16│三四0│││OOTRACING瘋狂│在我國與日本同││││小子Ⅱ│步發行│││├─────────────┼───────┼─────┤││CHASETHEEX│2000.1.27│一六0│││PEXSS列車驚魂│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思奎爾公司│放浪冒險譚(浪客傳記、V│2000.2.10│三0│││AGRANTSTORY│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太空戰士第八代(FINA│1999.2.11│一五00│││LFATASYⅧ)│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聖劍傳說LEGEND│1999.7.15│一四0│││OFMANA│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太空戰士第九代(FINA│2000.7.7│一五二0│││LFATASYⅨ)│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卡波光公司│惡靈古堡ⅡBIOHAZ│1998.1.29│四三0│││ARDⅡ│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惡靈古堡ⅢBIOHAZ│1999.9.22│四五0│││ARDⅢ│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惡靈古堡射擊版BIOH│2000.1.27│三00│││AZARDGUNSU│在我國與日本同││││RVIVOR│步發行│││├─────────────┼───────┼─────┤││恐龍危機(DINOCR│1999.7.1│五十│││ISIS)│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洛克人DASH2(ROC│2000.4.20│二九0│││KMANDASHEPI│在我國與日本同││││SODE2)│步發行│││││││├─────┼─────────────┼───────┼─────┤│可樂美公司│勁爆熱舞Ⅱ」(DANCE│1999.8.26│一二00│││DANCEREVOLU│在我國與日本同││││TION2)│步發行│││├─────────────┼───────┼─────┤││勁爆熱舞Ⅲ」(DANCE│2000.6.1│一00│││DANCEREVOLU│在我國與日本同││││TION3)│步發行││╞═════╪═════════════╧═══════╧═════╡│藝電公司│「NBALive99」│││││├───────────────────────────┤││「NBALIVE2000」│││││├───────────────────────────┤││「FIFA2000」│└─────┴───────────────────────────┘附表三編號一、仿冒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藝電公
司商標並盜版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共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片(其中含附表二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並仿冒商標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
編號二、供燒錄盜版著作物之空白光碟片三百片、燒錄機二臺。
編號三、盜版遊戲光碟封面紙四十二箱、供秤光碟片重量之電子秤五台。
編號四、遊戲主機(含手把)四部、電腦一台(含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等周邊設備)、傳真機一部、遊戲光碟母片二片、照相製版底片九張。
附表四編號一、違反著作權法並仿冒商標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部分:
┌─────┬─────────────┬───────┬─────┐│發行公司│電腦遊戲程式名稱│發行日期│查扣片數││││(西元年月日)│(單位:片)│├─────┼─────────────┼───────┼─────┤│新力公司│GT(GRANTURI│1999.12.11│四00│││SMO2)實戰賽車Ⅱ│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袋鼠克拉修(CRASH│2000.12.14││││BANDICOOTCAR│在我國與日本同│三00│││NIVAL)│步發行││├─────┼─────────────┼───────┼─────┤│思奎爾公司│太空戰士第八代(FINA│1999.2.11│六00│││LFATASYⅧ)│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太空戰士第九代(FINA│2000.7.7│一0八二│││LFATASYⅨ)│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卡波光公司│惡靈古堡ⅡBIOHAZ│1998.1.29│四00│││ARDⅡ│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惡靈古堡ⅢBIOHAZ│1999.9.22│二00│││ARDⅢLASTESC│在我國與日本同││││PE│步發行│││├─────────────┼───────┼─────┤││洛克人X5(Rockman│2000.11.30│二五0│││X5)│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南歌公司│TIMECRISIS2│2001年10月│二00││││美國首次發行│││││││├─────┼─────────────┼───────┼─────┤│南歌公司、│VAMPIRENIGHT│2001年11月│四三00││世雅公司、││美國首次發行│││WOW公司│││││││││└─────┴─────────────┴───────┴─────┘編號二、於光碟片外觀及封面紙上仿冒可樂美公司「METALGEARSOLID」商標圖樣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共一千五百九十片。
編號三、其他之扣案盜版PS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三萬八千五百五十片,盜版PS2
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七萬二千九百十三片,盜版DC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二萬四千三百十片。
編號四、盜版遊戲光碟封面紙四十一箱、出貨單二十一張、訂貨單五張、帳冊一本。
編號五、PS、PS2、DC三款遊戲主機各一部、遊戲光碟母片六片、照相製版底片四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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