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第二九三一號、第四七五六號、第五八九七號、第三二二二號、第三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之財務已週轉困難,並無資力償還他人欠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未經其夫丙○○之同意,以其夫為發票人,偽簽其夫丙
○○署名,並自家中抽屜中取得丙○○印章而盜用該印章,在票號0二三六二八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本票上。
㈡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未取得其保戶戊○○之同意,以其為發票人,並未經戊○
○同意,而取用原代刻為處理保險事務之印章,偽簽戊○○署名及盜用其印章(公訴人誤為盜用偽刻印章)在票號0二三0五四號、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上。
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則以本人名義,分別在票號0二三0
五五號及一三七一四九號之本票上,簽發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二紙。嗣分別於上揭偽造或以自己名義簽發前開本票共四紙後,再持以向辛○○借款,使辛○○誤信其資力現況,因而陷於錯誤,共貸與一百十萬元予丁○○,上開本票四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辛○○始知上情。
二、丁○○原在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收費展業員,負責乙○○○公司中人身保險客戶保險費用之收取、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貸款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明知於前開款項之收取後,應即交回公司,卻因個人財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某日止,利用職務之機會,連續將自保戶所收取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質押貸款利息、不動產質押貸款償還款等款項,未向乙○○○公司解繳,且為達上開業務侵占之目的,偽簽保戶甲○○、庚○○之署名,將乙○○○公司欲給付予保戶甲○○之保險金五千元(見附件序號2),及保戶庚○○之縮小保額解約金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見附件序號3)等款項一併侵占入己,共計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明細見附件),嗣因保費之票款未獲兌現,幾經連絡丁○○,因而發現上情。
三、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數日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自己名義簽發匯通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同時未經其夫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偽簽其夫署名於上揭四紙支票之背面上,並持之交予癸○○,使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現況而交付同前揭票據面額之款項共九十萬。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癸○○至此始知受騙,方查悉上情。
四、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利用己○○委其代辦塗銷匯通銀行信用卡,而交付該信用卡之機會,竟未將之辦理塗銷,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信用卡之地址申請變更後予以侵占入己。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己○○署名,又持該信用卡冒用己○○名義,至各處商店偽簽己○○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計八次,足生損害於己○○及匯通銀行,嗣因丁○○尚有四筆消費共四萬四千六百零六元未繳,而經匯通銀行通知己○○繳錢,己○○始知前情。
五、案經辛○○、乙○○○公司、癸○○、己○○等人分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一、二、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事實欄所載四之事實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係要開卡領車馬費四百元,而經己○○同意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己○○同意而以其名義使用信用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己○○指述綦詳
,而果如被告所言係要開卡領車馬費四百元,衡諸常情,被害人亦應僅同意開卡而無任由被告持其名義之信用卡任意消費使用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此外,復有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復本院書狀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四紙、客戶消費明細、客戶還款明細及卡片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部分,核與被害人辛○○、乙○○○公司之代表人劉
秋德及代理人 陳秀蘭 、癸○○,及證人丙○○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上揭票號0二三六二八、0二三0五四、0二三0五五號、及一三七一四九號之本票四紙,乙○○○公司侵害明細表一紙、續期保費送金單及利息收據影本計二十七紙、保全理賠給付收據影本二紙、保戶聲明書影本計二十七紙、匯通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付款人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可資佐證,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亦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論罪如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就「戊○○」印章部分係盜用,而非盜刻,公訴人認係盜
刻顯有誤解,合先敘明。被告盜用「丙○○」、「戊○○」印章及偽造該二人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四次持本票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偽造保戶甲○○、庚○○之保全、理賠給
付收據犯行,顯有未洽,惟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先敘明。被告偽造「甲○○」、「庚○○」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
㈢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偽造「丙○○」署名於支票背面,偽造「己○○」署
名於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四次行使偽造「丙○○」背書之私文書行為、十七次行使偽造「己○○」信用卡(有九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有八次)之私文書行為,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普通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
㈣綜上,被告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間
,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違法手段取財,嚴重影響社會信用制度,雖該有價證券尚未流通,其所造成之侵害亦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侵占款項不低、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悟,暨其尚未償還被害人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甲○○」、「庚○○」、「丙○○」、「己○○」之署名等,雖均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併請一併宣告沒收,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考│├──┼────────────────────────┼───┼───┤│1│票號0二三六二八號本票一紙(含偽造丙○○署名)。│一張│未扣案│├──┼────────────────────────┼───┼───┤│2│票號0二三0五四號本票一紙(含偽造戊○○署名)。│一張│未扣案│├──┼────────────────────────┼───┼───┤│3│乙○○○公司理賠給付收據之受款人欄所偽造「甲○○│一枚│未扣案│││」之署名。│││├──┼────────────────────────┼───┼───┤│4│乙○○○公司保全給付收據之受款人欄所偽造「庚○○│一枚│未扣案│││」之署名。│││├──┼────────────────────────┼───┼───┤│5│匯通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付款、票號AW0000000│一枚│未扣案│││號、⒊期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丙○○」之署名。│││├──┼────────────────────────┼───┼───┤│6│匯通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付款、票號AW0000000│一枚│未扣案│││號、⒊期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丙○○」之署名。│││├──┼────────────────────────┼───┼───┤│7│匯通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付款、票號AW0000000│一枚│未扣案│││號、⒊期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丙○○」之署名。│││├──┼────────────────────────┼───┼───┤│8│匯通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付款、票號AW0000000│一枚│未扣案│││號、⒊期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丙○○」之署名。│││├──┼────────────────────────┼───┼───┤│9│匯通銀行所核發己○○名義之信用卡背面「己○○」之│一枚│未扣案│││署名。│││├──┼────────────────────────┼───┼───┤││丁○○所簽發,共八張消費簽帳單上「己○○」之署名│八枚│未扣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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