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年僅十六歲學生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八十六年暑假期間同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擔任二十四小時看護工作,因二人曾擔任同一病房之看護而相互認識,甲○○因見A女年幼智慮淺薄,遂萌侵害之意,乃藉二人在同一病房看護病人,並得知A女身體略有不適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間向A女佯稱曾於A女睡著時看見女鬼從A女身上爬起來,A女身體不適是因女鬼附身,可請師父為其作法驅鬼等語,嗣A女因感身體狀況未有改善,致漸相信甲○○所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甲○○利用晚上吃飯時間,佯稱有請師父至家裡,可為A女作法,而誘使A女與之偕同返回台北市○○區○○○道○段○○號住處,旋甲○○指示A女躺於其床上,並表示師父已來,而接續交付五顆內容不明之藥物予A女,佯稱係師父囑其服用,致A女不疑有他而予服用,未久A女因藥力發作而陷入昏睡無意識狀態,甲○○即乘其不能抗拒之際而姦淫之,再於翌日清晨六、七時送其返家,因A女持續昏迷且嘔吐,A女之母查覺有異報案始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婦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經查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強姦犯行,係以A女及A母之指訴,及A女下體經檢驗確有男性分泌物,及案發翌日A女情狀非正常之狀態下由上訴人送回住處等情為依憑。然上訴人與A女性交及曾交付安眠藥與A女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僅辯稱:伊係於發生性行為之後,因A女自稱睡不著,才交安眠藥與A女,伊並無迷姦A女等語,則上訴人究係何時將安眠藥交A女服用?係發生性行為之前抑之後?即關係上訴人是否確有原判決所指以藥物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姦淫犯行,原判決雖就A女於翌日回家時確有昏迷情事及上訴人與A女年齡差距過大一節,認A女不可能與上訴人發生感情,而認A女指訴可採,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查:(一)A女為護校學生,又在醫院兼差全天看護工作,依常理,其對藥物應有較高之識別力,其對上訴人交付之藥物為安眠藥,是否完全無認識而致受騙服用?已非無疑。且據A女自稱:「上訴人問我是否有睡意,我回答睡不著,他便出房門拿了三顆藥說師父要我吃的,我就吃下去了,約五分鐘後他又問我是否有睡意,我說沒有,之後他又拿了二顆叫我吃,約二、三分鐘後,我就不知不覺的睡著了」等語,上訴人既係詢問A女有無睡意後才交其服用藥物,嗣因A女回稱沒有睡意,上訴人又再交付藥物供其服用,則A女何以仍不生疑而自願繼續服用?尚非無疑。如A女明知所服用之藥物含致睡成份,當時又已躺臥在上訴人自宅床上,何以仍自願服用藥物致自己昏迷不醒,任人擺佈?又原審係以A女及A母之指訴,及上訴人自承:「A女在陽明醫院有說有看到女鬼」等語,而認A女所稱上訴人以「女鬼附身,要請師父做法驅鬼」誘騙A女隨同上訴人回家之說法可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旨。惟驅鬼之說已據上訴人否認,且原審所引上訴人所稱「A女在陽明醫院有說有看到女鬼」與「A女被鬼附身須要為A女驅鬼」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是否以要替A女驅鬼之事騙A女同行,除A女及A母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實情,而A母於第一審訊問時指稱:「下午三點多時我去散步,並到陽明醫院去瞭解情況,從她同事口中知道是前一天晚上六點時被告把A女帶出去,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向我說我女兒是被鬼附身』,且說他有請我女兒去吃晚飯,沒有提其他的事。我回家後越想越奇怪,就報了案」等語,則當時有無其他在場者可資證明上訴人有稱「A女被鬼附身」之事?原審並未查明,遽以A女片面指訴及A母所為來自傳聞之供述證據認驅鬼之說可採,即嫌速斷。查本件A女隨上訴人回上訴人住處係為驅鬼是否實在,既尚待查明,而A女對所服用藥物性質是否完全無知,又有疑問,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予究明前,逕以A女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係於性交前要A女服用安眠藥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二)證人即承辦本案A女檢體之檢驗人員 蔡俊偉 證稱:「本件的弱陽性反應是指該檢體的反應很微弱,結果並沒有發現有男性的精子細胞……一般而言,如有發生關係,在三天內取得檢體,就可以檢驗出陽性反應,除非是發生性行為後,女性有沖洗、或男性有帶保險套、或男性沒有射精,這些都會使反應很微弱或者檢驗不出來。本件送驗時間是八月二十五日,採取檢體時間是二十四日,距離發生時間八月二十二日晚上,是在三天內,應屬有效時間」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本件採取A女下體之檢體又在有效期間內,何以無精蟲且呈弱陽性反應?其結果係因性行為後沖洗所致?或上訴人有帶保險套?或上訴人未射精?如係A女事後沖洗所致,則依A女自稱:伊服藥後即昏睡,不知發生何事,亦不知如何回家等語,及A母所亦稱:A女至二十四日凌晨才漸清醒等語觀之,A女沖洗之時點即關係其性交後是否仍屬清醒而可為沖洗之認定,即可資為判斷A女服藥係在性交之前或之後之依據,顯非無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所辯:A女係性交後才服用安眠藥之說,不可採信。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本件原判決既係依情況證據推認A女及A母之指訴可採而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則A女指訴之憑信性如何,亦必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具有真實性而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心證之依憑。查A女既自稱:伊從未與人發生性行為,則按諸常理,女性如係第一次與異性發生性交,因陰道初經男性生殖器之侵入,下體均會留有異常感覺,縱使性行為當時係於無知覺狀態下完成,性行為後之下體應非無感覺,如A女自稱從未與人有過性行為,及此事件係其第一次之性交行為之言如果屬實,何以其處女膜五處裂傷均為陳舊性?且其對本件性交之事,事後竟毫無感覺?原審就此與常理有悖之事,是否足堪質疑A女指證情節之憑信性,未予以調查說明,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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