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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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犯侵占及竊盜等罪,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以其在台南市經營松大茶具行需使用支票為由,分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康支庫、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興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於領得上開銀行交付之空白支票後,明知其在上開銀行並無足夠之存款支付,且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已週轉不靈,同年十一月三日即已因存款不足退票,(八十八年二月被公告拒絕往來)。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一、二月間,在附表一所示之二百九十張空白支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或用印後,先後分五次持向台南市不詳之五家地下錢莊施用詐術佯稱:其支票必可兌現,而授權地下錢莊在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致地下錢莊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共計詐借款項四百多萬元。不詳之地下錢莊收受支票後即在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後轉讓他人流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執票人直接自地下錢莊取得支票)。其支票之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高達四千九百零二萬五百六十一元,退票金額合計四千六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向上開行庫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起與 陳清海 合夥經營茶具行,之前都有正常支應,因生意失敗,又被朋友拖累才向地下錢借錢,是以票貼之方式,伊將空白支票蓋好印章交給地下錢莊,丙○○所執的那張支票,就是伊印章事先蓋好,拿給地下錢莊的支票,伊不知地下錢莊如何使用伊之支票,伊因無力支付,才會退票,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中興商銀、八月十一日向台南三信、八月十一日向合作金庫、八月十四日向大眾銀行、八月十七日向中華商銀、十月六日向華南商銀等申請開設支票帳戶,有被告在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即已週轉不靈,竟於被退票之同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間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簽名或用印後分次持向五家地下錢莊借款四百多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公告拒絕往來),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第五十頁,被告於原審雖稱向地下錢莊借款二百餘萬元,然於本院則稱應係四百餘萬元。至被告於本院所稱:其中一家地下錢莊係戊○○所開設,但戊○○業經死亡,已據其兄弟丁○○證述在卷,是戊○○是否被告借款之地下錢莊,被告有否交付支票予戊○○並無從查證)。查被告僅經營茶具行又何須領用多家行庫之支票?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已被退票,業經其陳述無訛(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見其向地下錢莊週轉時,帳戶內並無鉅額之存款。而被告又供稱:其係於支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或用印後持向地下錢莊週轉,授權地下錢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在外流通(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且多達二百九十張,金額高達四千九百零二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並有台南市票據交換所檢附詳如附表一之支票退票明細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請各有關行庫提供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時之執票人姓名、住所資料,抽傳附表二所示之部份執票人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往來等語,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直接對於附表一之支票退票時之執票人施用詐術而已。足見各該支票均係地下錢莊填寫金額及日期後流通於市面。查被告於數日間至多家銀行開設戶頭,且明知自己已被退票,猶大量簽發並授權地下錢莊填寫金額,足證其交付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時,即已預備要讓其任意退票。而被告係向不詳之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之負責人係何人?被告交付支票之對象為何,被告並無法提供資料以資查證,已據其供述無訛。依常理而言,被告如未向地下錢莊施詐佯稱:其支票必可兌現,不詳之地下錢莊又何致收受空白支票而交付款項?其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向不詳之地下錢莊詐借款項,堪以認定。所辯並非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日期,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法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乙○○係朋友,另與己○○係鄰居,被告雖曾簽發支票(不包括在附表一之支票內)向渠等二人借款(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係購買貨物),惟於支票不獲兌現後,均仍與彼等二人保持聯繫,並誠意和解,解決債務。且己○○並不認為被告有意詐借款項,此分據乙○○於原審及己○○於本院證述在卷,此部份自難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再丙○○並不認識被告,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支票明細第三頁,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係由他人背書轉讓而來,有其所撰之告訴狀可稽,自無被告向其施詐之情事。依公訴意旨因認均與上開有罪之部分,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固毋須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原決一併予以論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簽發之支票金額龐大,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其所有台南郵局帳號04463─5刊登在台灣新聞報,佯稱供不特定人申請貸款應急之用,從中詐騙金錢,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犯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三號)。惟查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間,本件則為八十七年十一、二月,相隔一年有餘,且態樣與手法迥異,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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