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宣告透明寬型膠帶壹捲沒收之,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自民國八十七年(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均與告訴人甲OO在一起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告訴人甲OO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海產店老闆 吳來 證稱:「甲OO哭著跑進來喊救命,抱著女客人,後來被告(上訴人)進來哄她,一直要帶她走,但甲OO不跟他走,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報警處理,在警察來之前,被告還一直哄甲OO要帶她走,甲OO還是不肯走,後來警察來了,要求警察帶她走,當她進來時好像很怕的樣子。」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 邱志勝 證述:「甲女當時一直要求我帶她走,甲女看起來很驚嚇的樣子,到警局時,她才說她被被告從公司帶走,被控制在他家裡,不讓她走。」證人即告訴人大嫂 謝碧珠 證以:「在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土城派出所通知我們去接人,當時看得出甲OO驚嚇的樣子,他說不出話來,我就叫她休息一下。」證人即告訴人之兄 陳文彬 證謂:「我和我太太謝碧珠去接她,來到警局甲OO就嚎啕大哭,說甲○○要殺死我們全家,問她為何不打電話回家,她說被控制行動自由,她當時樣子相當害怕,當時作筆錄警員還一直安慰她。」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陳蔡鳳 亦證稱:「三月二十七日我們接她回來時,精神恍惚,說被帶至山上,強迫她跟他結婚,不然要她死。」各等語。又告訴人之父 陳水泉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確曾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指陳告訴人失蹤,有該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及光復南路路口不期而遇後,告訴人稱不想上班而自行上車,並無拉扯情形,且告訴人在前揭路口、土城懷念汽車旅館、仁安醫院、及土城延吉街其父親住處等地,均有機會呼救卻不呼救,又在仁安醫院時醫護人員更覺二人恩愛,足見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又渠二人本欲至海產店吃東西,到達海產店,因其身上已無現金,遂告知告訴人可能需要告訴人付帳,告訴人即直奔海產店大吼大叫,伊始報警;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曾與告訴人同至福益百貨公司消費,均由告訴人代為簽帳;並有錄音帶及譯文足證係告訴人故意構陷云云。然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與她(告訴人)去該海產店吃飯,我因無錢付帳,要我父親來付錢,她說不要就走了,我起身追她,她就喊救命。」核與其於第一審法院所辯:當日要求告訴人付錢,且尚未進入海產店消費等情,不相符合。㈡告訴人共有四天未曾上班,且未請假,業據證人謝碧珠證稱:「二十四日當天早上九時,人事部林主任打電話到家裡說甲OO未上班」。衡諸常情,告訴人縱偶而暫時不願上班,亦不可能不假曠職四日之久,甚至達到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所辯有悖於常情。㈢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書立分手協議書後,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之一住處毆傷告訴人(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足見上訴人於書立分手協議書後對於告訴人猶糾纏不清,所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係不期而遇,顯係意圖隱瞞其刻意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附近,並加以押走之事實。㈣告訴人與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二日書立分手協議書,有分手協議書二紙附卷可憑。且證人謝碧珠證稱:「被告(上訴人)很糾纏甲OO,時常恐嚇我們,叫我們注意誰的安全」等語。又上訴人對於告訴人迭有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稱其對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至感恐懼,要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以生命威脅之非法方法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情形下,致告訴人不敢趁投宿、就醫,或在土城之上訴人父親家中等地之機會脫逃或報警,亦屬常情。㈤告訴人否認有以上訴人信用卡消費簽帳一事,並指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曾遭上訴人灌酒而嘔吐,弄髒衣物,上訴人帶其買衣服更換,由上訴人簽名等語。縱使該信用卡係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既受限制,亦不能解免妨害自由犯行。㈥上訴人所提錄音帶,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內容,發現錄音帶中分四段錄音,第一段錄音時間係為提出強姦告訴之前(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始提出強姦告訴),第四段錄音係第一次偵查庭前(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間相距月餘,是錄音內容,顯係經過長期非法竊聽後,刻意擷取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加以組合而成。且上訴人稱不知錄音帶之來源,何以竟能於譯文中指出錄音日期?次就錄音內容觀之:第一段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兄陳文彬就上訴人犯行至感憤怒。第二段雖指告訴人之兄陳文彬曾找警界人士幫忙,惟依一般常情,至警局前透過關係尋求較好待遇,亦屬常態,殊難以此證明有聯合構陷之實。第三段錄音中,告訴人之大嫂謝碧珠雖起初因聽信仁安醫院醫護人員說辭,而對告訴人是否曾遭限制行動自由有所懷疑,但於原審審理時,謝碧珠已堅信上訴人之犯行。惟查縱使謝碧珠就上訴人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仍有所懷疑,亦僅為其個人意見,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況謝碧珠於法院直接審理中,已改而堅信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至於所謂仁安醫院醫護人員,究指何人?說辭為何?均不明確,自難僅因謝碧珠於錄音中轉述不知名醫護人員的不明確說辭,即認定告訴人所指訴為虛妄。第四段錄音中,上訴人所提之譯文更與錄音內容有所出入,譯文中告訴人「你們怎麼那麼厲害啊。」等語,實係針對謝碧珠知道如何打電話至地檢署詢問開庭時間及傳訊何人,而非針對謝碧珠「妳大哥已打過招呼了,有叫人去了」等語而發,且經勘驗,亦無「又找不到假證人」此等對話,上訴人庭呈譯文避重就輕,顯有誤導法院之嫌。另此段譯文中告訴人雖有「反正要演戲就演得像一點」「我哪有那麼可憐」等語,但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告訴人與謝碧珠為上述對話時,語氣甚為戲謔,足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所稱其真實情形為「要把當時情形演給法官看」「我與我嫂嫂年齡相近,沒大沒小」,確有所據。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錄音帶係依法定程序取得,有違反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虞,尚難認該錄音帶內容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告訴人曾受上訴人以暴力對待,故其陳稱係因對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至感恐懼,在此遭上訴人以生命威脅之非法方式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情形下,不敢趁投宿、就醫,或在土城上訴人父親家中等地之機會脫逃或報警,亦屬合理」(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至一行)等旨。是告訴人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與之發生多次姦淫行為(告訴人與上訴人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亦有可能,尚難據此認為上訴人無妨害自由犯行。告訴人與上訴人在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有無發生姦淫行為,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本件係海產店老闆吳來報警,由警員到海產店將告訴人帶往警局處理,業據證人吳來於第一審法院證明在卷。是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土警刑字第0二00八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警土刑字第二一七九二號函所載內容,即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稍嫌微疵,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