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1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八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某時點,在南投縣水里鄉清水溪溪邊,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家豪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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