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迭著有判例可參。依該判例意旨,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聲請人失業,全戶生活困難,於民國95年度全戶總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323,265元,平均每人每月僅8,979元,亦低於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元。而聲請人95年度所得僅8萬元,以95年度為例,總收入8萬元,但支出至少24萬元以上,且不包含生活上必須支出,由此可知聲請人早已陷入四處借貸八方舉債的困境中且早已陷入生活危難之中,就連健保費亦無法繳納,今以無法籌措出該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名下所有資產亦被查封無法動用,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上訴物證俱在,非被上訴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惟查聲請人目前雖未投保勞工保險,並非表示聲請人全無收入,且有無工作、薪資多寡及有無欠繳健保費用,與是否無資力本無必然之關連,聲請人以其未投保勞工保險及欠繳健保費用,即主張其陷入四處借貸、八方舉債的困境中且早已陷入生活危難之中,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尚不足採;再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 曾麗珊 ,於95年度尚有薪資所得243,265元及參照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聲請人之母 簡淑珠 ,名下亦尚有房屋1棟、汽車1部等財產,與本件聲請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僅6,615元相較,尚難認其已釋明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另除前開事證外,聲請人又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