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29號原告建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3月起至96年11月間承攬被告之照明、插座及電力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06萬1900元。伊業已依約施作完畢。詎被告僅給付369萬602元,尚有237萬1298元未為給付。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12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則以:原告施作之品質及規格有瑕疵,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工作訂單、保固切結書、保固款還款授權書、本票、請款發票、環安發票、材料/產品成本分析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工程發包議價協議簽認書、工程估價單、聯絡通知書等(見原告於97年7月23日庭呈附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品質及規格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及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尚屬無據。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五、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又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次月25日,且兩造復未就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原告自得自97年4月1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237萬1298元,並自97年4月15日起,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萬1298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45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