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97年度店交簡字第5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攤位與朋友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各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91號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標準,就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致人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可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騎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構成交通往來危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㈠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且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本於一體適用之原則。
㈡罰金刑之修正:
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㈣另原審既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5年6月13日,顯見
被告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公布施行前,原審自應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而依新舊法比較輕重之結果,均應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當時適用之修正前刑法(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本件原審未慮及上情,遽以適用修正後較不利被告之易科罰金為折算標準,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即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亦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2分之1,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減得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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