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 孔慶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民族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竟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遇紅燈左轉往民族路繼續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甲○○發現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前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一項第三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天並無紅燈左轉或右轉,其係自三民路轉中正路待轉欲行駛民族路,其係等民族路綠燈後才行駛云云。
五、經查:受處分人如何於前述時間,在行經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違規闖紅燈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六到十八時我在新店市○○○○○路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十六點二十分時有看到一部M九Q-七三七號重型機車由中正路左轉民族路,因為當時中正路上為紅燈,我站的位置在民族路二三七號前,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紅燈左轉就把它攔下並告發其紅燈左轉,當時受處分人有說他沒有紅燈左轉,我有告訴他如果有疑義的話,可以去申訴。」、「(問:行駛中正路若要左轉民族路,要如何待轉?是否要兩段式左轉?)是。」、「【問:(提示受處分人所繪製的現場圖)受處分人所繪製的待轉區是否為正確的待轉區?】受處分人所繪製的這個區域,是機車在停等紅綠燈的時候的機○○○區○○○路要左轉中正路,也是要兩段式左轉,也是到這裡停等,這個地方並不是中正路要左轉民族路的待轉區,受處分人所繪製的位置並非中正路要左轉民族路的待轉區,他如果在這邊待轉的話會構成紅燈左轉。」、「(問:民族路是否為單行道?)不是。」、「(問:中正路三二九巷是否為單行道?)是單行道。」、「我站在民族路二三七號前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紅燈左轉,受處分人所言的待轉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是他直接左轉過來,中正路也是雙向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繪製之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九七○○二四三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渠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渠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渠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渠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其既未能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