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存摺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提、匯款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實際上乃係某詐騙集團成員,並於97年5月15日在網路上與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地址詳卷)上網之甲○○聊天並佯與之援交,並約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見面,且稱要確認身分且要求甲○○至提款機領錢,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友人借得金融卡後,至提款機操作,將其友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033元及21,983元轉帳至 林義祥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新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轉帳後發現不對,再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詢問,該員又向甲○○詐稱:可以資金拉資金方式將款項取回云云,甲○○遂再向友人借款52,000元,再於5月16日凌晨3時許,分2筆以25,000元及27,000元存入被告乙○○所開設之上揭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誤載為96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他人佯稱網路購物匯款錯誤云云,嗣㈠ 陳凱迪 於97年5月16日接獲上開電話,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9,99
8元至上開乙○○之帳戶,㈡ 張哲毅 於同日接獲上開電話,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3,998元至上開被告乙○○之帳戶,嗣陳凱迪、張哲毅分別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894號、第22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而於97年9月10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該院97年簡字第791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可查。而被告乙○○於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中已就本件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供承:97年5月14日早上,伊在中國時報看到收購帳戶的廣告,伊依廣告上所留的電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以無顯示號碼跟伊聯絡,對方是一名男子,他說一本4或5萬元,伊一時鬼迷心竅,就約在伊家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附近,將伊的中國信託與華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有兩個人,一個開車,一個跟伊拿存摺,均約20多歲之男子,對方總共給伊6千元,說三天後會再給伊4、5萬元,結果電話就聯絡不上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5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336號函附被告設於該銀行永和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甲○○提出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足認本件被告販賣並交付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核與上開先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販賣並交付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相同,且均係基於被告同一交付之行為所致,則上開案件與本件被告被訴之案件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而本件公訴人係於97年8月22日提起公訴,而於97年10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移送書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則本件公訴人於97年10月1日就同一案件,後於上開案件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