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又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執行滿6月,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7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4頁),此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6年9月16日17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8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執行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
7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2年間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罪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猶不能抗拒毒品,復違犯本件施用犯行,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