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2號債務人乙○○○○○○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住宅現遭債權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避免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91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聲請狀內表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用住宅,又債務人之戶籍確設於附表所示房地,堪認附表所示房屋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為保障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機會,並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有停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又為防杜債務人於上開保全處分期間,任意處分財產,致其財產減少,害及債權人權益,爰併依職權為禁止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保全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T40X0L2;┌─────────────────────────────────────────────────┐│97年度執字第33910號財產所有人: 陸貴權 原 陸貴泉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保長坑│246│建│13035│10萬分之51│120,000元││├───┼────┴───┴───┴──────┴┴┴─────┴──────┴────────┤││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987│臺北縣汐止市保│鋼筋混│第17樓層:48.56│陽台8.41、│全部│2,930,000元││││長坑段保長坑小│凝土造│合計:48.56│花台1.09││││││段246地號│32層樓││││││││--------------│房││││││││臺北縣汐止市大│││││││││同路3段617號17│││││││││樓之1│││││││├──┼───────┴───┴───────────┴─────┴────┴─────────┤││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4619、4620、4624、4631建號│└─┴──┴────────────────────────────────────────────┘~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