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63號原告子○○原告未○○原告S○○原告酉○○原告丙○○原告f○○原告巳○○原告地○○原告宇○○○原告N○○原告b○○○原告F○○原告d○○原告戌○○原告e○○原告G○○原告Q○○原告L○○原告a○○原告卯○○原告X○○原告丑○○原告申○○原告J○○原告寅○○○原告K○○原告辛○○原告天○○原告W○○原告H○○原告戊○○
-3號原告O○○○原告壬○○原告P○○原告c○○原告玄○○原告宙○○原告A○○原告D○○原告辰○○原告T○○原告黃○○
4、原告Y○○原告Z○○原告g○○原告亥○○○原告B○○原告午○○原告R○○原告j○○原告甲○○
號原告C○○原告k○○原告M○○
號原告乙○○○原告癸○○原告U○○原告h○○原告己○○原告庚○○原告i○○原告E○○前列六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I○○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妻丁○○則為飛鷹公司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V○○則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25日起擔任飛鷹公司財務長,掌管飛鷹公司財務相關事宜,均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飛鷹公司先後於88年2月10日、88年9月17日、91年3月7日、91年11月22日、93年9月30日發行新股,並製作股票後交付認股之股東,其募集、發行股票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然查,被告及丁○○、V○○(原告對此二人請求部分業據本院駁回結案)三人竟於飛鷹公司88年至92年財務報表中記載不實之技術移轉暨鑑價價值之虛位內容計新台幣一億一千萬元,此詐欺行為足使原告等一般市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持有其股票。
(二)又被告及丁○○、V○○等人竟共同連續逾越董事會對發行人之董事及受僱人之授權範圍,未依據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通過董事會決議,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飛鷹公司93年增資股款一億五千萬元中之一億餘元,陸續貸借款項給聯旭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或偽稱還款名義直接匯款至私人帳戶,致飛鷹公司資產遭淘空殆盡,導致原告等持有飛鷹公司股票之人受有重大損害。
(三)爰依本件89年間飛鷹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每股54元(依元大晶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飛鷹公司89年度股票買賣平均值)計算原告等62人之損害如附表一,被告故意於飛鷹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進行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等詐術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業務侵佔等不法方法,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使之受有損害,為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飛鷹公司93年5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93年7月31日提出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金動用明細表、元大晶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飛鷹公司89年度股票買賣平均值等文件為證,並引用刑事庭94年重訴字第60號及96年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刑事程序提出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飛鷹公司93年5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7月31日提出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金動用明細表、元大晶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飛鷹公司89年度股票買賣平均值等文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刑事庭94年重訴字第60號及96年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卷宗(下稱刑事案件卷宗)中提出之資料後審閱屬實,被告I○○因前揭犯罪事實,遭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就飛鷹公司之犯行部分判處「憐恤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連續發行人之董事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因另有對漢昌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登記不實及貸與他人等犯罪,併同宣告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主張被告故意於飛鷹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進行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等詐術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業務侵佔等不法方法,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使之受有損害,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據89年間飛鷹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每股54元(依元大晶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飛鷹公司89年度股票買賣平均值)計算原告等62人之損害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