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1萬64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公寓)7樓,被告則居住在系爭公寓6樓,雙方係鄰居關係。民國96年1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伊在系爭公寓搭乘電梯下樓,於6樓電梯門開啟時,巧遇被告,被告即對伊恫稱:「我要打你。」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當時電梯內另有系爭公寓住戶 李昶毅 在場,且伊旋即將電梯門關上,致被告未能著手毆打伊。詎被告待伊下樓後,旋即搭乘電梯尾隨下樓,而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徒手毆打伊,造成伊因而受有左眼眼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續發性青光眼、左眼前房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藥費用1萬644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1萬64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萬644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6年1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及家人長期為原告住處製造之噪音所苦。96年1月18日係原告先行挑釁,伊始出拳與原告互毆,且亦受有腦震盪、左頸擦傷、臉部、雙手、雙膝多處擦傷、胸部及左背挫傷等傷害。又原告赴醫院治療,均未使用健保卡,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又兩造係於96年1月18日互毆,原告遲至96年11月2日方至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門診看診,可見其精神疾病與本件互毆事件應無關連。再者,兩造衝突係導因於原告家人製造噪音、擾人安寧所致,且伊平日擔任農務志工,實無力負擔鉅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居住在系爭公寓7樓,被告則居住在系爭公寓6樓,
兩造係鄰居關係。於案發前,兩造即常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96年1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原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搭乘電梯下樓,於6樓電梯門開啟時,巧遇被告,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對原告恐嚇稱:「我要打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當時電梯內尚有系爭公寓住戶李昶毅在場,且原告旋即將電梯門關上,致被告未能著手毆打原告。被告乃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待原告下樓後,再搭乘該電梯下樓,並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減為2月15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亦因該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致其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互毆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83號),現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96年度易字第1201號)。但原告則否認有傷害被告之事實。
㈢上揭事實,除原告傷害被告部分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5頁;第112頁至第127頁)、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30頁)、馬偕紀念醫院96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0960002926號函及急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馬偕紀念醫院96年12月17日馬院眼醫字第0960004048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
8頁)、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6頁)可稽,復經本院查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宗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刑事卷宗無誤,足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6445元,有無理由?㈡本件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1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如上三之
㈠、㈢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自96年1月18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及眼科門診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9,91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逐次就醫收據(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6頁)附卷足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就診日期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費用項目名稱,上開急診及眼科門診醫療費用均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後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醫均未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因
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我國之全民健保制度,性質上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種,並非以為加害人分散風險或減免賠償義務為目的,更無強制被害人必須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規定。由是,被告辯稱:原告捨棄健保給付而多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洵屬無據,顯不足採。
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而須至精神科治療,並支出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6,53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7年1月15日診字第97/26號、97年5月9日診字第97/189號及97年9月11日診字第97/327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以證明其因遭人攻擊而致精神疾病,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係因何時、受何人攻擊而出現精神疾病,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係因本件被告不法侵害所致。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門診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原告係於96年11月2日方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門診就診,距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時點,已相隔9月餘。由是以觀,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是否係本件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即非無疑。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科醫療費用6,53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急診及眼科門診醫療費用9,91
5元部分,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而支出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6,530元部分,尚難遽認。
㈡本件慰撫金應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進出口貿易業務,96年度租賃所得1萬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擔任農業志工,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兩造間雖素有齟齬,惟原告不循理性正當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原告,至其受有系爭傷害,程度非輕,且集中頭部,顯見被告惡意甚大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2萬元為適當。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民法明定侵權行為應為金錢賠償者,係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查原告於97年10月6日送達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其自得自97年10月7日即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固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及其自96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已於96年1月19日催告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認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96年10月26日(見96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卷第6頁),被告始就慰撫金部分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15元自97年10月7日起、22萬元自96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915元,及其中22萬元自96年10月26日起,其餘自97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所為免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