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勇灃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號5樓法定代理人 陳台安 相對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已補繳本院92年北建簡字第30號之上訴費用,原審法院誤以抗告人未補繳上訴費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違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不合程式之上訴已補正者,雖其補正已逾審判長所定之補正期間,亦屬有效,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雖未於原審所定期限內補繳系爭上訴費用,惟其確於94年11月2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即94年11月1日,補繳本院92年北建簡字第30號之上訴費用,此有收據1件附於卷內可參,是其抗告所為之聲明,即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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