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一九公頃土地,以如附件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0三九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0.0七九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119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被告丙○○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近似正方形,面積為
0.119公頃,南臨9米道路對外交通,其上蓋有平房廠房,及同地段70建號之磚造1層住宅、倉庫,現為被告使用,該建物經濟價值普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9米道路出入方便,被告除不同意被告間分別分割外,原則亦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而被告丙○○同意與被告乙○○保持共有之情,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按,是被告間仍依其等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不予分別分割。故本院綜上各情認依以如附件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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