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5年05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籍之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03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4年02月28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無下落,嗣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94年度婚字第
164號判決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16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調閱94年度婚字第164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3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4年02月28日無故離家,迄今仍無下落,嗣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94年度婚字第164號判決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16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於2004年04月01日入境台灣地區後,此後無再出境台灣地區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