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6日17時
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大溪交流道走6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向西行駛往平鎮市○○○○○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因為當地3線主外線道壅塞,堵車無法插入,延到63.7公里才插入外線道,在63.6公里處被警員舉發,異議人並非故意行駛路肩,因此不服裁罰,聲明異議。
二、經查:證人即取締員警乙○○到庭證稱:「甲○○當時行駛路肩約400公尺,甲○○行駛路肩時沒有打方向燈要進入主線道,也看不出他有進入主線道的意圖,除了甲○○外,沒有其他車輛是從東西向下來接中山高後仍然走路肩的。當時雖然中山高車流量很大,從快速道路下來的只要等一下還是可以進入主線道。只要在200公尺內有進入主線道,我們就不會取締。」等語,及證人取締員警丙○○到庭證稱:「當時主線有塞車,平常我們取締,只要對方有打方向燈或有進入主線車道的意圖,我們就不會取締,但是甲○○沒有打方向燈,當天在長達200公尺的距離,他有機會進入主線車道,我們警車跟在他後面,我們發現只有他那部車走路肩,其他車輛都沒有走路肩,其他人可以在從快速道路下來,利用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甲○○卻沒有,因此才認定他故意行駛路肩,更何況我們發現他時,他就完全走路肩,離末端加速車道約有1、200公尺左右。」,足認是異議人貪圖一時便利,乃於駕車行經加速車道後仍違規行駛路肩,尚無異議意旨所稱之依當日路況無法駛入主線道之情形,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地既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