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告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
告承攬台灣高鐵C-295標反循環基樁工程,依合約工程詳細
價目表第2項,鑽掘入岩費應依實際入岩深度計價,施工初
期依被告所提供之鑽探資料,每一基樁入岩深度均為3.6米
,惟原告實際施工後發現應入岩深度與其所提供之資料相差
甚大,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同意以業主處之鑽探資料,
依實際入岩米數加價計付。嗣經原告施作完工後,向被告請
求估驗並請領追加工程費用時,為被告所拒。爰依工程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1,087元,及自91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表示同意依實際入岩米數計價,原告並
未舉證雙方有變更原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為協助下包商抒解
財務上之負擔,就系爭入岩費用計價之問題先後由公司工地
人員提出編號90022及90033之申議案,討論對下包商協助抒
困之方案,90022申議案後,被告將原契約規定統一單價3,1
00元入岩費用及2,900元入土費用(計3.6米),自第5期追
溯自1至4期開始將入岩單價依入米深度分別調高為3,100元
、3,350元、3,850元及4,350元,故第五期計價時先以調高
後之費用以業主累積估驗入岩總數計價,而後再於第6期將
先將第1期至第4期原合約之入岩計價總數扣回,而於此之後
又再提出90033申議案,又自第6期後不再區分入土、入岩,
再依入岩(土)深度之不同又再分別追加1800(0-10M)300
0(10-15M),而後追加1,800元之區域又再追加1,200元,
故2申議案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單價於原契約應給付
之總額外又以業主估驗總數為依據再給付原告8,751,250元
,而對於上揭調高單價方案之處理,原告1至6期均已完成請
款手續,且於請款時並未為任何之保留主張,第7、8期則因
稅務問題無法提出發票,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即訴外人紘盛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盛公司),此原告於另案本院92年度
訴字第2685號中並不否認,非被告拒絕給付。又原告與紘盛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並非契約
承擔,原告係將第7期以後之債權讓與,並非共同負擔債務
,原告並未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此從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合約
同意書所載「原告仍需負合約責任」等語,及紘盛公司負責
張欽勇 於另案本院92年度建字第118號中之證述情節可知
一斑,基此,權利之讓與與義務之承擔間即無不可分之關係
,是債務承擔部分,被告不同意以解約之方式處理,至於債
權讓與之部分,不以被告承諾為要件,被告既受原告債權讓
與之通知,原告即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人,無權請求工
程款。退步言,縱認雙方有變更原契約之合意,惟依工程合
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付款條件須待估驗計價並開立發
票始得請款,原告既未開立發票,又未估驗計價,其自行計
算之數量請求,亦屬無據。再者,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
依工程合約第16條、特定條款第6條及附件「施工規範」之
約定,原告對其施作之工程尚須辦理基樁完整性及其他工程
項目之測試,倘該樁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時,原告應無異
議重新施作或負擔費用,而原告施作之DU-24-15D樁既經測
試不符施工品質,依約被告既得請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並於
工程款中扣除,而該扣款金額計9,646,423元,亦經上揭本
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案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被告以此與原
告本件請求加以扣抵後,原告已無剩餘之工程款可資請領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業已移轉與紘盛公司部分:查
依原告出具之解除合約同意書、切結書及紘盛公司出具之
同意書,其意係由紘盛公司承接原告就本件工程之合約地
位,此由「轉由紘盛公司承續,並配合原告完成本約工程
範圍」、「有關本約一切權利、義務責任由紘盛公司概括
承受」、「紘盛公司同意以概括承受方式,承接原告承攬
被告本工程之權利與義務」等記載可知,原告於解除合約
同意書中表示請准解除契約之用語,法理上固有未洽,且
前開書面就原告已施作部分,紘盛公司承接後需否就該部
分一併負責一節,文義上亦欠明確,然原告及紘盛公司係
表示欲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地位轉由紘盛公司接手
,應無疑義。易言之,原告及紘盛公司係約定就系爭合約
承攬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所有尚未發生之債權與債務
均一併移轉,並無切割為個別之債權移轉、債務承擔之意
思。此一契約法律上地位之移轉,核屬契約之承擔,自應
經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
之同意,亦須係針對契約地位轉讓與紘盛公司為承諾。被
告主張:原告與紘盛公司間之上開約定係屬債權讓與及併
存之債務承擔,並非契約承擔等語,可知,其並未針對契
約地位轉讓與紘盛公司為承諾,則上述之契約承擔契約,
因被告之不同意,而未生效力。從而,系爭工程契約之承
攬人仍為原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主張其權
利等情,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第1審
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相同,且被告未舉證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於本件
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將債權讓與紘盛公司,無權請求報酬
云云,尚不可採。
(二)惟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基樁斷樁經測試不符施工品質,依
約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並於工程款中扣除,而該
扣款金額計9,646,423元,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加以扣抵
後,原告已無剩餘之工程款可資請領部分:查原告施作之
基樁,經業主認定為不合格,被告就此部分依約主張應扣
款9,646,423元為有理由等情,同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第1審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原告未舉證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或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與前開確定判決相
反之判斷。準此,被告主張以此扣款金額9,646,423元,
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扣抵後,原告已無剩餘款可資請領(
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253,278元,經被告於該案主張以此9,6
46,423元為扣抵後,其餘額尚足以扣抵本件請款)等語,
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經被告主張抵銷後
,原告已無剩餘款可資請領,是原告本於工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書記官 林鈴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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