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即 勇灃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鍾賢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並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全夆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聲請代原上訴人勇灃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8頁),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2、220頁),核屬有據,業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裁定全夆公司為勇灃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並已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上訴人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勇灃公司承攬臺灣高鐵C-295標反循環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基樁工程),依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
2項,鑽掘入岩費應依實際入岩深度計價,施工初期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鑽探資料,每一基樁入岩深度均為3.6米,惟勇灃公司實際施工後發現應入岩深度與其所提供之資料相差甚大,經勇灃公司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同意以業主處之鑽探資料,依實際入岩米數加價計付,嗣經勇灃公司施作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請求估驗並請領追加工程費用時,為被上訴人所拒,系爭基樁下陷7.8㎝之原因乃因基樁承載力不足之故,而基樁承載力又以周邊土壤摩擦力及下方岩層硬度之點承力為基礎,被上訴人採用之補樁及施作基礎加大工程即為提高基樁之摩擦力,至於基樁本身設計時本已考量結構因素,而提高數倍承載力,樁體縱有輕微瑕疵,亦不可能影響點承力,勇灃公司之施工並無問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基樁載重試驗失敗之瑕疵確與勇灃公司之施工無關,其因補樁程序產生之費用(即扣款)即不能與勇灃公司主張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數額抵銷。又勇灃公司於95年12月5日將本件入岩費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工程契約、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入岩追加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1087元,及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之重要爭點,諸如勇灃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有斷樁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斷樁扣款是否有理由等,勇灃公司於鈞院另案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審理時,即已主張其施作之部分並無瑕疵存在,及被上訴人主張斷樁扣款並無理由,另案法官已讓上訴人就其陳述之事實為充足之主張及舉證,就上開爭點亦本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而下判斷,認定勇灃公司所施作之部分確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斷樁扣款為有理由而告確定,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及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從形式上觀察縱經斟酌,亦難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嗣上訴人再次提起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駁回再審之訴。
(二)勇灃公司關於系爭基樁工程之施作有遲延或瑕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92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93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認定其主張無理由,而前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於訴訟成當前完全相同,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勇灃公司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所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與另案所為之主張相同或類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兩次駁回再審,其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學說及實務見解揭示之爭點效理論,鈞院即不得與前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始符誠信原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斷樁扣款金額為964萬6423元,扣抵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事件主張之7、8期工程款125萬3278元,及93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事件抵銷之67萬1782元後,尚有餘額可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勇灃公司敗訴之判決,勇灃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且經上訴人承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1087元,及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臺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地之反循環基樁工程委由勇灃公司承辦施作,追加入岩費用為38萬1087元。
(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對勇灃公司主張之斷樁瑕疵扣款金額為964萬642
3元,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主張抵銷之金額125萬3278元、67萬1782元,均已確定,勇灃公司及上訴人雖對前開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66號、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該等再審之訴。
五、本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㈢第2頁):被上訴人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93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抵銷之餘額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入岩費用38萬1087元抵銷,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經查,勇灃公司於9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勇灃公司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勇灃公司及上訴人全夆公司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66號、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66號、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至8、378至3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本件合約,倘上訴人(即勇灃公司)施作之工程品質不符業主及被上訴人之要求因而該樁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時,上訴人應無異議依被上訴人或業主之規定重新施作或補強之,所需之費用(包括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施做之基樁,如上所述,既經業主檢測認定為不合格,且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不良所致,依前開約款約定,上訴人即應依約更換基樁。上訴人未能依約更換,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約主張扣款,即屬有據。有關基樁斷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款項計有964萬6423元,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並經原法院向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與其向業主請款之明細表原本確屬相符,此有高鐵C295標專案經理93年3月19日回函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應屬真正。前開請款明細表均已經C295標業主蓋章,足見該扣款金額既均經業主審核無訛,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中何項扣款尚有何不應扣除之原因,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斷樁部分扣款為有理由」(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第10頁),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勇灃公司有斷樁瑕疵扣款金額964萬6423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於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債權,並聲請代勇灃公司承當訴訟,而成為本件訴訟之形式當事人,惟於實質上與前案之當事人仍屬同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自為可採。
(二)縱認本件訴訟於上訴人承當訴訟後,與前案之形式上當事人不同一,而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惟勇灃公司施作之基樁斷樁經業主測試認定不合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不良所致,則依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約英文條款6.C約定,任一支基樁經試驗證明為不足時,即定義為有缺失的工作,承包商應以設計單位同意的方法更換基樁,是勇灃公司依約自應更換基樁,惟勇灃公司未能依約更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扣款項合計964萬642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工程合約節本、請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卷第119、345頁),又上開請款明細表經向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與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明細表原本確屬相符,亦有高鐵C二九五標專案經理
93年3月19日回函可參(見同卷第21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勇灃公司斷樁瑕疵扣款金額為964萬6423元乙節,亦應認有據。
(三)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勇灃公司於9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93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勇灃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5萬3278元、67萬1782元,被上訴人抗辯以對勇灃公司之斷樁瑕疵扣款金額964萬6423元抵銷,經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即勇灃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25萬3278元,然如上所述,斷樁部分應扣款即達964萬6423元,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剩餘之工程款可資請領」(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及「本件上訴人(即勇灃公司)施作基樁工程有前述之廢樁情事,對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合計為964萬6423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核與所提出經業主工地主任蓋章證明屬實之承商分攤明細相符,並經業主高鐵C295標專案經理93年3月19日以A26072號函覆,該等承商分攤明細確為所屬仁武工務所之原本,有該函在卷足稽。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之分攤明細為真正;且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係爭工程款67萬1782元,予以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是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對勇灃公司抵銷之金額合計192萬5060元(計算式:0000000+671782=0000000),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勇灃公司有斷樁瑕疵扣款金額964萬6423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經扣除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尚有餘額772萬13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應因債權之讓與而立於更不利之地位,故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縱其清償期於受通知後始屆至,苟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仍非不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裁判參照)。經查,勇灃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全夆公司,並於95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2、
220頁),被上訴人復自承有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則被上訴人於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即已生讓與效力,又被上訴人於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勇灃公司既尚有前開抵銷餘額772萬1363元之債權存在,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與其應給付勇灃公司之系爭追加入岩費用38萬1087元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剩餘之追加入岩費用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入岩追加費用38萬108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入岩追加費用38萬1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因被上訴人於收受勇灃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勇灃公司尚有抵銷餘額772萬1363元之債權存在,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剩餘之追加入岩費用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入岩費用38萬1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勇灃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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