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5年05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0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同年12月間離家,表示欲至台北找同鄉友人,至今將近四年音訊全無,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92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又兩造分居近四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併依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女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公證書影本1份、本院92年度婚字第167號履行同居判決1份等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調閱92年度婚字第167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0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同年12月間離家,表示欲至台北找同鄉友人,至今將近四年音訊全無,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92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公證書影本1份、本院92年度婚字第167號履行同居判決1份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符。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5年03月09日出境後,此後即無入境紀錄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綜合上開資料,被告既未將其行方通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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