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蔡承達
相 對 人  楊許君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債務人楊
許君美之債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出售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6月25日出售予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
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末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歷次債權讓與以書面通知相
對人之戶籍地,惟送達未果,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之通知函
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退件信封1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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