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因有急用,欲行典當物品換取金錢,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號一樓乙○○經營之益莊鐘錶行,向乙○○佯稱因其父生日,其欲購買手錶送予其父,擬先行借用手錶二只予其父挑選,翌日將付款購買其中一只,另一只則將於翌日奉還云云,乙○○不知其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二十萬五千元之蘇黎世牌男用金錶各一只予甲○○(型號各為七一八○二、七一八○三號,流水號分別為一一○二二三、一一○三八七號,價值共計五十七萬五千元),甲○○取得該二只金錶後,旋於同日將之持往台北市○○區○○○路○段○○○號萬吉當鋪,將該二只金錶以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典當予萬吉當鋪,萬吉當鋪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台北市○○區○○○路青山當鋪之 王志成 ,王志成再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以十六萬元之價格將該二只金錶出售他人,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即益莊鐘錶行員工 陳梅 、 傅建峰 之供陳。
(四)證人 張英琳 及王志成之陳述。
(五)蘇黎世牌男用金錶證明書及購買流當品證明單等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