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素昧平生,被告因所持有自訴人提供予 張國昌 之支票未獲兌現,竟意圖散布於眾,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三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始認被告係任意指摘自訴人與張國昌共同詐欺,有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誹謗犯行,辯稱:因張國昌持自訴人乙○○支票向其調借,卻遭退票無法兌現,遂認其二人有詐欺,乃提出告訴,並非誹謗等語。本院查:張國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持自訴人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支票三紙(票號:A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票號:A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萬元;票號:A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三紙向被告調借現款,惟嗣後均未獲兌現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為自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然本院質諸自訴人為何借票予張國昌,又所開票據遭退票一事,支吾其詞,始以「朋友關係,只是單純借票。因為我在股票市場被國產股票套牢,所以跳票」等語相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則以自訴人與張國昌之關係非淺,且開立支票又未能依期兌付,被告當然對之是否與張國昌共同訛詐其資金不免生疑,乃提出告訴以明究理,自屬伸張權利作為,主觀上尚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佐以自訴人亦自認「被告告訴狀告我詐欺寫得很清楚,但是沒有給其他人,只有給檢察官」等言(見上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至多僅於偵審中陳述受詐情事,亦與傳述散布之舉止相左。承此交互以觀,被告辯解堪以採信,所為與誹謗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殊難單以自訴人片面偏頗之指訴,遽以該罪名相繩。此外自訴人亦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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