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乙○○僱用,負責向保管乙○○所有娃娃機而對外營業之商店收取帳款及補充貨物,明知未取得乙○○之同意且無取回娃娃機臺之權限,竟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三日,連續向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汀州路某處及士林夜市附近三角厝之三家店家,佯稱因生意不好要將擺設之娃娃機取回,因而使位於○○區○○路某處、汀州路某處之二家店家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收回娃娃機之權限,而分別將五臺大臺娃娃機○○○區○○路某處店家)、一臺大臺娃娃機及二臺小臺娃娃機(汀州路某處店家)交付與甲○○,甲○○隨即將上開娃娃機臺予以變賣償債,僅位於士林夜市附近三角厝之店家以甲○○未取得乙○○同意而拒絕交付娃娃機臺而未得逞。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甲○○雖有與乙○○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協議,然因甲○○僅按約給付一期即未繼續付款,乙○○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寫給證人之信箋、被告與證人就償還娃娃機款項達成之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公訴人原係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而提起公訴,然證人乙○○業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系爭娃娃機為伊所有,係交由店家保管,而當時被告前往士林夜市附近三角厝店家欲搬走機臺時,店家並未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犯罪事實為被告以詐術取得系爭娃娃機,且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罪嫌,是應認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詐欺罪而提起公訴。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同一,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高達百萬,且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後僅給付一期即不再給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經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