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0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七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叄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九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 老蔡 」成年男子所為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共犯部分,應予補正。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設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予以販售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大,且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惟其事後坦認犯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三十一件仿冒商標商品,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