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電信法案件(刑事案號: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00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齊東旭 辦理虛偽公證結婚,再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實之合法進入台灣地區,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附卷之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