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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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甲○○
丁○○乙○○右三人共同右聲請人因其父丙○○所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於判決無罪釋放前受羈押 陸佰玖 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予其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丁○○、乙○○之父丙○○(Z000000000號,歿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遭前國防部保密局以明知其弟為匪而不告密之罪嫌逮捕後,查無叛亂實證,乃獲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無罪,仍未釋放,迄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奉准保釋,共歷時六百九十五日,爰請求冤獄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此等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示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其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參。立法者本此意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之父丙○○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因涉叛亂案件,遭前國防部保密局以明知其弟為匪而不告密之罪嫌逮捕後,查無叛亂實證,乃獲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無罪,仍未釋放,迄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奉准保釋,共歷時六百九十五日等事實,除有聲請人所具之判決書、繼承系統表、二)又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長室函查,經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律宣字第092000240號函覆結果,該函附件卡紙載明丙○○「扣押日期」為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開釋日期」為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堪證明聲請意旨所陳丙○○被逮捕,於獲判無罪之後,仍未釋放,核被羈押六百九十五日無訛;(三)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父當時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長短與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核計應予賠償二百七十八萬元,其餘聲請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