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第二三一之一號、第二三一之六號、第二三一之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第二三一之一、二三一之
六、二三一之八等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就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第二三一之一、二三一之六、二三一之八等地號土地全部,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魏孟珠 ,嗣經訴外人魏孟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1322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被告為圖紓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出賣予原告,並約定頭期款一百零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支付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魏孟珠,並辦理法院撤銷查封登記,第二次款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支付十五萬元,繳清增值稅,第三次款即尾款三十五萬元,於權狀變更為原告名義後三日內支付之。
(二)原告業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提出一百零五萬元,將其中五萬元交付被告,其餘一百萬元,交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魏孟珠,訴外人魏孟珠並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且已塗銷上開查封登記,被告並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正本予原告,俾便辦理移轉登記。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稅單核發,被告竟於同日委由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四0八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駁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蘆資字第182970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蘆登駁字第一五三號函駁回在案,被告已然預示拒絕受領十五萬元增值稅款之意思表示自明。原告為維持交易和諧,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永和郵局第三支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買賣契約,惟遭置之不理,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仍拒絕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今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交款備忘錄影本一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單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交款備忘錄影本一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單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第二三一之一號、第二三一之六號、第二三一之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即視為已向有關機關為意思表示。則判決尚未確定時,固無從執行,日後確定,亦無待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