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於(2002)天民初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於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2002)天民初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同法院出具之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3)湘證字第四四二六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該法院於五八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就前開民事判決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業經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略謂:兩造年齡差距大,性格愛好均不一致,又常分居兩地,夫妻間不能進行正常的溝通、交流。原被告無共同財產,基於婚前了解不夠,婚姻基礎不牢,婚後未建立真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准許離婚等語,核其內容亦已符合台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二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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