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 全昌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就座落宜蘭縣○○鄉○○段五四六、五四六之一、五四六之二、五四六之三、五四六之四地號等土地及其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編號B2棟房地,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元。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繳款後,被告對系爭工程即完全停工,且上開工地於八十八年間已遭人查封,原告亦聲請併案查封,被告負責人去向不明,本件已無履約之可能,顯屬給付不能。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笫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以訴狀送達代替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第二款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一百一十七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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