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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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植浦聲請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植浦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四角象牙印材參支、雕刻圖形象牙印材貳支及圓柱象牙印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楊植浦(聲請人誤載為甲○○,應予更正)自不詳之時間起,將其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象牙印材置放在莒光刻印社之玻璃展示櫃中(該等象牙印材係因他人抵付工資而交付之),其中四角象牙印材(五分)及圓柱象牙印材(三分)均擬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雕刻圖形象牙印材(三分)擬以每件二千二百元之售價賣出,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在上址,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四角象牙印材三支、雕刻圖形象牙印材二支及圓柱象牙印材二支,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楊植浦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所造成損害尚非過鉅、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四角象牙印材三支、雕刻圖形象牙印材二支及圓柱象牙印材二支,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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