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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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二0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法院於民初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法院於五日所為之(2002)梅區民初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廣東省梅州市(2003)梅區證字第九十三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及聲請人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法院於梅區民初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書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其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00年0月生有一女。婚後原告發現被告在婚前及婚後仍與一陳姓香港商人保持不正當的兩性關係,以致於夫妻關係惡化,無法和好及共同生活,而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婚生子女 王如君 由原告負責教養,並由原告負擔小孩一切的教育費用,被告可按法律的規定對小孩進行探視等語。上開准許兩造離婚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無違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