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一0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常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甲○○○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進入道路應注意來往車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行人號誌為紅燈時由西往東穿越道路,致被告駕駛之機車撞及甲○○○,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右眼外傷血腫、右手臂擦傷、右腳膝蓋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本院調查中,雙方以新台幣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甲○○○亦當庭言詞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經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